| 文號 | 宜興市人民政府令[0]91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辦法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
《宜興市人民防空實施辦法》已經 2011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中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遵循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和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人民防空建設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市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改、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住房、財政、物價、公安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同做好人防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人防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協同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防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活供給、接受人防教育、訓練、檢舉控告違反人防規定行為的權利;有參加人防建設、執行人防勤務、保護人防設施和參加群眾防空組織的義務。 第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園區管委會保護人防工程和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侵占人防工程和設施。 第六條 政府提倡、支持、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防工程,建成后由投資者按規定管理使用,戰時由市人防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章 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七條 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防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市規劃、人防等部門制定本市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市規劃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本市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審查建設工程規劃方案時,應當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要求。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各類人防工程的配套建設,完善人防工程體系。 第九條 人防指揮工程、通信工程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門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部隊的人防工程按規定標準由本單位組織修建。 第十條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納入房屋的建筑面積或作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積進行分攤。 第十一條 民用建筑建設立項應當抄送市人防主管部門,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民用建筑,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初步設計的會審。 建設單位向有關部門報審設計方案時,必須同時向市人防主管部門報審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經市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依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和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交納易地建設費用,由市人防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 (一)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地面建筑首層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建設成本明顯不合理的; (二)建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三)因建設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網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發布的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未按規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內容又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與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相結合。與人防有關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開發項目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防的要求。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人防工程的工程質量由市人防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驗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無法整改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該地下工程不得作為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移交人防工程建設檔案及平戰轉換方案,并向市人防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在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鉆探、爆破、挖洞、開溝,擅自埋設各類管線等; (二)在影響人防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防工程內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圍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五)毀損人防工程孔口偽裝、地面附屬設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防工程的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六)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施,進行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七)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經市人防主管部門批準拆除人防工程和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重建或者補償。拆除等級工程,按原等級、面積重建,原地重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易地補建。拆除、新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也可以按規定向市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九條 政府鼓勵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均可以按規劃確定的用途開發利用。使用單位必須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平時的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方法。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依法配建的人防地下室,平時開發利用的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第三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二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人防指揮、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防指揮、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防指揮通信、警報的暢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人防通信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人防通信、警報建設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信道、無線電頻率、微波路由、建設用地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和保護。 人防通信、警報等設施設點所在單位,應當提供終端設備安裝場所并承擔終端設備設施的操作、維護及管理義務。 市人防主管部門依法進行通信、警報建設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每年4月22日,為宜興市防空音響警報試鳴日,由市人民政府在試鳴5日前發布公告。 鳴放防空音響警報時,警報器設點單位、通信、廣電部門和建有通信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預定方案迅速、準確地接收、傳遞和發放警報信號,并協助完成指揮通信任務。 第二十五條 人防指揮、通信、警報設施,應當為黨政機關指揮搶險救災、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第四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六條 人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政府負擔的人防建設及維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與人防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應當負擔的人防經費的籌集,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社會應當負擔的人防經費包括: (一)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 (二)維護本單位人防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防經費。 第二十八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的社會負擔的人防經費是進行人防戰備建設的專項資金,列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禁止挪作他用。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資金的使用效果負責。同時,接受上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群眾防護與教育 第二十九條 人防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命令組織實施,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行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人防疏散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預定疏散地區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為戰時人員疏散安置和物資儲運作必要的準備。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組建群眾防空組織,并每年組織整組。具體負責組建群眾防空組織的部門和群眾防空各類專業隊的組成及主要任務是: (一)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承擔對房屋建筑、給排水、道路、橋梁、燃氣、供電等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以及搶救人員和物資等任務;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隊,承擔戰地救護和防疫滅菌等任務; (三)衛生、環保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四)通信部門組建通信隊,承擔通信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及搶修任務; (五)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承擔人員、物資運輸等任務; (六)公安部門組建治安隊,承擔治安、交通管理和燈火管制等任務; (七)公安消防部門組建消防隊,承擔火情觀察,防火滅火,必要時配合防化專業隊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務。 第三十二條 群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單位負責管理,按照人防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年度訓練。訓練執勤所需的專用器材,由人防主管部門保障;與本單位生產、工作結合使用的器材,由組建單位保障;參訓人員訓練執勤期間享受所在單位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群眾防空組織平時參加防空演練、戰時執行防空襲任務時,接受人防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第三十三條 群眾防空組織平時應當協助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將人防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 第三十五條 在校學生的人防教育,由市教育和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培訓教員,并提供專用器材和教材。城鄉初級中學應當完成規定的人防知識教育,開展人防基本技能的訓練,增強學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市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防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防教育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園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補建或拒不補償的; (四)占用人防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五)阻撓安裝人防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防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人民防空法規定,故意破壞人防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宜興市人民防空實施辦法》(宜政發[1996]258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