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興市人民政府令[0]83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宜興市犬類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中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宜興市犬類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強犬類管理,根據《無錫市養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犬只經營和從事犬類管理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類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對犬類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單位、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成立由分管市長任組長,市公安、宣傳、農林、林、出入境檢驗檢疫、物價、財政等部門及宜城街道辦事處、環科園管委會組成的犬類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分管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 市其他有關部門和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屬地鎮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犬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或者向市公安、農林、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舉報,并有權了解處理結果。 市公安、農林、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舉報。 第六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管理區域與犬類免疫、登記 第七條 本市宜城街道(除南園村、山林村)行政區域,環科園104國道以東、寧杭高速以北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本市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經屬地鎮政府申報,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可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個養犬戶限養一只犬;盲人和肢體殘疾人每人限養一只導盲犬或者扶助犬。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的具體品種,由市公安會同農林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醫院(動物醫院除外)、學校、幼兒園、療養院,以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段,并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公園、步行街、商業區、廣場和其他人員聚集場所溜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自治原則,在管理的居住區設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段,經屬地鎮政府確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國家級文物保護、危險物品存放、重要倉儲、動物表演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并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 (二)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負責訓養管理; (三)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獨戶居住。 第十二條 對犬類實行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人應當攜犬到市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檢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明;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將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市農林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犬類強制免疫登記臺賬,并及時更新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憑犬只免疫證明到當地市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領取或網上直接下載養犬申請表,辦理養犬申請登記手續。 市公安機關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單位和個人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并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到市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一)住所地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放棄所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市農林部門的犬只留檢所,并在七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五)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六)犬只失蹤的,自失蹤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受讓犬只的,受讓人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養犬條件。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及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四)養犬登記證延期、變更、補發、注銷、備案情況;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六)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情況; (七)養犬違法記錄; (八)市公安機關規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市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反饋給養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業主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向居民、村民及業主公布養犬人的登記情況。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每年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市公安機關征收,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犬只免疫費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殘疾人養扶助犬和生活困難的獨居老人養犬的,經當地公安派出所調查并報市公安機關批準,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和犬只免疫費。 提倡養絕育犬。對養絕育犬的,憑市農林部門授權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犬只經營與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犬只養殖、訓練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下列條件: (一)有距離居民住宅區五百米以上、距離集中式飲用水源上游不少于一千米下游不少于五百米的場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或者犬舍等設施,養殖場外墻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獸醫人員。 養犬重點管理區禁止從事犬只養殖。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寄養、訓練、美容和診療等活動的,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并向市公安機關備案。依法需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經審批同意后,方可辦理工商登記。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向市農林部門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 禁止在住宅區、寫字樓內設立前款規定的犬只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養殖、銷售、寄養犬只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接受市農林和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賓館、車站候車室、金融經營場所、文化體育場館、風景游覽區(點)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 (二)攜犬外出或者乘坐電梯,應當對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 (四)不得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禁遛區域和時間段內遛犬; (五)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栓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七)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應當將犬尸送犬只留檢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異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市農林部門。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不適用于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養扶助犬的肢體殘疾人。 第二十四條 各類城市綠地、商店、飯店和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立明顯標識。 犬只禁入標識由市公安、城管執法部門統一制作和發放。 第二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養犬人在場的,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養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二十六條 犬只診療或者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將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及時向市農林部門報告,并配合市公安機關將犬只及時送交犬只留檢所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農林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員,養犬人應當及時向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發生動物狂犬病等疫情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和危險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疫、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農林部門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無主犬、遺棄犬、被收繳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進行檢疫、防疫和無害化處理。犬只留檢所收容的犬只,可依法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市農林部門負責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收留無主犬、遺棄犬、多余犬。 認領、領養犬只的,按照領養合同的約定交納飼養費。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職責與社會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犬類管理的日常指導工作,并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 第三十條 市農林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犬只的檢疫、免疫,診療許可、犬類狂犬病情預防監控;對經營、養殖、寄養場所免疫情況進行監督,督促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指導、監督犬只留檢所和養犬人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對送檢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進行檢疫,依法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市農林部門應當合理設置犬只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違反攜犬外出和遛犬規定,以及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查處工作;捕捉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街面無主、遺棄犬只,并送交犬只留檢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診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報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屬地鎮政府應當做好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發動工作,指導和督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大對村民、居民、業主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和指導,并協助相關部門、屬地鎮政府做好以下犬類管理工作: (一)及時制止和勸阻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外遛犬; (二)調解因養犬引起的民事糾紛; (三)協助相關部門、單位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四)承擔屬地鎮政府授予的犬類管理其他工作職責。 第三十六條 養犬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規范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以及單位和個人在禁養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繳其犬只,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登記手續的,收繳其犬只,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養犬人不按期辦理養犬登記延期手續和變更、注銷、補辦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收繳其犬只,并可以對養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市公安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整改;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流向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對烈性犬、大型犬未栓養、圈養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責令整改,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住宅區的公用部位養犬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不配合市公安機關將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農林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并可以由市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強制免疫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展犬類診療活動未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養殖、銷售、寄養犬只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犬只異常死亡后,養犬人未及時向市農林部門報告情況,造成后果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規定,犬只診療或者保健服務機構,未將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隨意丟棄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和動物診療機構對傷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時向市農林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犬只,并由市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攜犬外出不采取相應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禁止遛犬區域和時間段遛犬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攜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污染市容環境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市公安機關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區、寫字樓內設立犬只經營場所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和養犬人未及時報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況的,由市衛生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記的; (三)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阻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的,由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人因養犬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