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政辦發[2009]8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無錫市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九年一月八日 無錫市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全市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預防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數量等于或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危險物質的品名及臨界量按《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在重大危險源信息管理系統和加強監測預警裝備、人員隊伍建設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安全生產、公安、質監、衛生、環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督管理,并及時互通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六條 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監督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單位全面負責、落實動態監控,屬地分級監管、聯網監測預警”的原則。 第二章 重大危險源的管理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和監控全面負責。其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必須保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八條 重大危險源的等級按危險物質臨界量的倍數確定。具體劃分為以下四級: (一)臨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為四級重大危險源; (二)臨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為三級重大危險源; (三)臨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為二級重大危險源; (四)臨界量15倍以上的為一級重大危險源。 本條所述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九條 依據重大危險源的等級實施分級監測預警。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中央、省屬駐錫企業及市屬重點企業(集團)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向所在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重大危險源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基本概況表; (二)重大危險源基本信息表; (三)有效期內的重大危險源安全評價報告; (四)重大危險源安全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五)重大危險源生產、儲存裝置照片; (六)單位總平面圖、周邊環境圖; (七)重大危險源生產、儲存場所的設備、設施布置圖; (八)重大危險源監控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及時更新登記建檔信息,并重新報原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生產過程、材料、工藝、設備、防護措施發生變化的; (二)周邊環境因素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有關法規、標準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險源變化的。 第十三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險源設備、設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向原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核銷。 第十四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與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制訂和落實重大危險源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操作規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險源集中監控系統,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進行實時監控,并做好記錄; (三)重大危險源集中監控系統應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部署,與所在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重大危險源遠程監測預警系統聯網; (四)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 (五)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六)重大危險源場所應當設置醒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包括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主要危害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七)定期對重大危險源場所及其儀器、儀表、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測檢驗和維護、保養,確保完好,并在臺帳中記錄。 第十五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應急預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應急組織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二)危險源辨識與風險分析; (三)應急能力評估與物資裝備保障; (四)應急設備與設施; (五)報警、通訊聯絡方式; (六)事故應急程序與行動方案; (七)保護措施與程序; (八)事故發生后的恢復與程序; (九)培訓與演練。 第十六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避險方法等應急措施告知周邊單位及其人員。 第十七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自救隊伍,配備必須的應急器材、設備和所需的應急物資。 第十八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根據應急預案每年至少演練一次。演練前應制定演練方案,明確演練規模、方式、范圍、內容。演練時可邀請相關部門參加。演練結束后應及時進行評估、總結,修改完善預案。修改后的預案,及時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價 第十九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主選擇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價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評價的主要依據; (二)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 (三)危險、有害因素辨識與分析; (四)重大危險源單元劃分與等級確定; (五)可能發生事故的種類及嚴重程度; (六)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對策措施; (八)應急救援措施、應急能力和預案效果評價; (九)評價結論與建議; (十)與安全評價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在安全驗收評價或安全現狀評價中應當對重大危險源專門進行評價,并制作重大危險源安全評價專篇,專篇單獨裝訂成冊。 單獨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專項評價的,應當出具專項評價報告。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方法科學,數據準確,內容完整,結論客觀公正,建議措施具體可行。安全評價報告所依據的檢測檢驗數據,必須由具有相應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提供。 第二十三條 安全評價機構在安全評價中發現重大隱患,應立即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并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重大危險源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審查生產經營單位提交的重大危險源備案、或核銷的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派員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中涉及重大危險源的,其集中監控系統與重大危險源遠程監測預警系統的聯網應納入“安全設施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重大危險源遠程監測預警系統,實施分級監測預警,及時處置預警信息,為迅速響應、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保障。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專項監督檢查一年不得少于一次。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有關標準的情況; (二)對重大危險源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的數據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關資料,是否符合實際情況; (四)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和人員配備情況; (六)應急預案的可行性與演練情況; (七)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及維護、保養情況; (八)重大危險源監控監測預警裝置的完好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對積極舉報、防止事故發生有功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重大危險源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4日《市政府關于印發〈無錫市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錫政發[2005]1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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